深度揭秘慈善信托:超级富豪是如何设计底层架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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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中国香港和新加坡拥有多世代成员的富裕家族来说,家族慈善信托、基金会和家族办公室的联合架构模式已经是非常常见的治理家族方式。

对于中国香港和新加坡拥有多世代成员的富裕家族来说,家族慈善信托、基金会和家族办公室的联合架构模式已经是非常常见的治理家族方式。

甚至有的家族会用家族办公室来监督基金会的运营。还有的家族会将家族传承和慈善事业放在同一个信托中,并明确规定清楚多少比例的资金将用于慈善。

以比尔·盖茨家族为例,家族设立了比尔及梅琳达·盖茨信托以及比尔及梅琳达·盖茨基金会。其中,比尔及梅琳达·盖茨信托负责管理捐赠的财产,比尔及梅琳达·盖茨基金会则负责慈善资金的使用,基金会聘请了1600多位员工在全球各地寻找慈善项目。

总的来说,慈善基金会及慈善信托各有各的优点。

上期,我们邀请 壹诺家办聊了聊“慈善基金会or信托?一文治好你的慈善纠结症”。 那么对于高净值人士而言,该如何结合各自优点,以此来更好地开展公益活动呢? 是否还要一些需要注意的地方?

本期《家办新智点》将邀请壹诺家办与我们聊一聊这个话题,希望对你有帮助。壹诺家办是一家联合家族办公室,主要业务涵盖家族税法、家族教育、家族慈善三大板块。

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所以在实务中,通常会有以下三大类的运作模式:信托机构作为单一受托人;慈善组织担任单一受托人;也有信托机构及慈善组织共同担任受托人的情况。

01 信托机构作为单一受托人

在这种模式下,根据慈善组织是否担任委托人、执行事务人又可分为以下几种:

模式A:自然人或企业等担任委托人,慈善组织可能担任项目执行人

模式B:慈善组织担任委托人,且可能同时担任项目执行人

模式C:自然人或企业家等,与慈善组织同时担任委托人

(一)模式A:自然人或企业等担任委托人,慈善组织可能担任项目执行人

在这种模式下,自然人或企业等作为委托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负责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与日常运营管理。决策及项目执行方面,实务中,可能会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成立由参与主体各相关方代表组建的管理委员会决策。执行层面,可以委托慈善组织对慈善项目进行发布、筛选及评估。

通常情况下,若委托人希望对慈善信托运作有较高决策权,可在慈善信托管理委员会中担任要职,进而对项目执行人、及拟资助项目等进行遴选与评估审核等。

第二种是由慈善项目运作成熟的信托公司为主导。若信托公司内部有慈善公益人才,有独立运作慈善项目的人才,这也不失为一种选择。如上海国际信托公司的“放眼看世界”慈善信托。

第三种是慈善决策主要由外部专家组成。如“中铁信托·明德1号宜化环保慈善信托”,委任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发展基金会(绿发会)担任公益顾问,并有权提名委任专家组建决策委员会对申报的环保项目进行专业评审。

其中,决策委员会成员均由外部人员担任,包含委托人所在地政府代表、人大代表、生态专家、环境污染治理专家、环保社会组织代表。

以下为该慈善信托架构:

图片来源:中铁信托·明德1号宜化环保慈善信托运行报告

从运作机制上看,该信托由受托人或公益顾问发布环保项目征集公告,再由公益顾问对申请自助项目进行审查、汇总,并形成公益顾问意见,再将符合要求的环保项目提交决策委员会进行审议。

公益顾问根据项目初审情况,组织召开决策委员评审会议。在表决方面,由2/3以上(含)委员出席且会议作出的决议也需经出席会议委员的2/3以上(含)赞成方可通过。

关于模式A,由慈善组织担任项目执行人时,因不同资金路径,会产生以下开票问题。

第一种,直接划转至受益人或项目方,慈善组织无法开票。对于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的慈善项目,项目执行人只需负责找到符合条件的资助对象,不涉及善款的具体花费,比如贫困儿童助学等,可由信托专户直接划至受益人账户或项目方。

在该资金路径下,资金并未进入慈善组织账户,慈善组织无法开票。所以,通常针对小额慈善支出,委托人无需发票时,可直接划转至受益人或项目方。

第二种,先划至慈善组织,再由慈善组织划转至受益人或项目方,可开票,但有风险。

对于需要项目执行人负责具体执行善款的项目,可由信托专户先给到该慈善组织,再由该慈善组织在审核通过范围内负责善款的支出,譬如修建小学、图书馆等。

在该资金路径下,资金进入慈善组织账户,故慈善组织可开具发票。

但对于慈善组织而言,资金来源为慈善信托资金专户,而非委托人,在该种方式下,慈善组织是否可直接为委托人开票?是否存在风险?

实际上,在实践中,部分地方民政部门认可这种方式。只要委托人就资金来源情况对受托人做出说明,这种情况下,慈善组织可基于穿透原则,将捐赠票据直接开具给委托人。但目前税务总局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答复。

对委托人而言,其取得慈善组织开具的票据,即可享受税前扣除,不用担心税务风险。所以,委托人能否取得票据,主要取决于慈善组织是否敢开票、是否愿意开票、开票之后是否会安全落地。

但是,即便可开具捐赠票据,该模式仍会面临一个问题:委托人无法一次性取得足额的捐赠票据。

因为慈善组织只有在资金进入其账户时,才能开具对应金额的捐赠票据。而慈善信托的存续期可能是很多年,受托人通常会基于具体项目将信托财产分期划拨给慈善组织。这意味着开具捐赠票据时间将无法与设立慈善信托时间同步。

对自然人而言,其取得的捐赠票据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对企业而言,可在捐赠当年及以后的三年内税前扣除。所以,对委托人而言,如需将捐赠发票价值利用最大化,需酌情合理规划项目捐赠进度。

(二)模式B:慈善组织担任委托人,且可能同时担任项目执行人

在这种模式下,实际包含了“捐赠”+“信托”两种法律关系,由捐赠人将善款捐赠给慈善组织,再由慈善组织作为委托人将善款划至慈善信托专户。信托公司及决策机构的功能及设计逻辑基本与模式A一致。

在这种捐赠先行的模式下,慈善组织可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通常无需担心开票的合规风险。另外,其也较好地解决了模式A项下捐赠人无法一次性取得足额捐赠票据的问题。

以上两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这个方案就是完美的吗?未必。在这个方案中,有两个问题需注意。

首先,关于慈善组织的记账问题。

慈善组织收到捐赠人的善款计入“捐赠收入”,所以能开具慈善票据。但是,当慈善组织将善款划拨给慈善信托,这能否算作慈善组织的慈善活动支出?还是仅能记为外投资?

按照规定,无论公募基金会或非公募基金会都有一定强制支出的要求,尤其是公募基金会需要就上年度捐赠收入的70%,或前三年的平均捐赠收入的70%及以上用于慈善活动支出。

如果不能被视作慈善活动支出,这无疑对慈善组织会形成一定压力。

目前,部分民政部门允许基于穿透的原则,将慈善慈善组织委托给慈善信托资金视为善款支出。所以,建议在具体实施中,提前就该问题咨询当地主管民政部门的意见。

其次,慈善组织是否可同时担任委托人及项目执行人。

虽然目前法律并未对此限制。但如果慈善组织同时作为委托人及项目执行人,那该慈善信托最终资助的慈善项目或受益人很可能是该慈善组织拟自助的对象,亦或资金再由慈善信托划至项目执行人账户。

那么,这是否会导致利益输送,是否会构成自益型信托?从形式上看,慈善组织同时担任委托人及项目执行人,的确会让人对这种架构的慈善信托公平性存疑。但是还需讨论:

首先,慈善组织虽然担任项目执行人角色,但是通常在善款支出时,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也会善款的支出进行审查,确保善款的用途符合慈善信托合同规定的用途。所以,只要事先设定合理的遴选机制,通常也不会构成所谓自益信托。

毕竟《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中也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慈善信托不可能任由慈善组织进行利益输送。

其次,捐赠人在将善款捐至慈善组织时,通常会对善款支出的范围进行约定,否则可能构成违约。因此,只要慈善组织在捐赠协议允许的范围内,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管理,构成自益信托的可能性也不会很大。

有较多的慈善信托都在采用这种架构,如“华润信托•和园文化保育慈善信托计划”、“湖畔魔豆慈善信托”、“华润信托•润心慈善信托计划等。

在治理及运作方面,2016年成立的“蓝天至爱1号慈善信托”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该信托是由上海市慈善基金会委托安信信托发起设立,总规模为1亿元的永续性慈善信托,首期到位资金3200万元,是当时国内规模最大的一个慈善信托项目之一。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资金来源于包括某信托公司、绿地控股等在内的几家企业的捐赠。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主要负责信托资金的保值增值。上海市慈善基金会既是慈善信托委托人,同时也是慈善项目顾问。它负责向受托人推荐慈善项目,并对其筛选确定的慈善项目及制定捐助方案等提供专业指导与建议。

在治理和运作的创新,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双律师事务所分别发挥监察和咨询功能。在请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作为监察人的同时,也聘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为法律顾问。

两家律师事务所同时参与,发挥不同的职能,更体现出信托运作的核心——基于契约关系合同文本的重要性,必须有专业资质很强的律师确保慈善信托合法、合规有效运作。

定期与公众进行开放式互动。预期每月设一个开放日,吸纳社会各界加入信托计划,购买该信托产品。

(三)模式C:自然人或企业家等,与慈善组织同时担任委托人

此模式与模式B基本一致,但创新之处在于原始捐赠人可以以委托人的身份与慈善组织共同发起设立慈善信托。架构如下图:

当然,第一步也需原始捐赠人将大部分善款捐至慈善组织,进而取得可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捐赠票据。

这个模式下的信托财产,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该捐赠人单独用于设立信托的少量资金,第二部分为该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用于设立信托的的资金。

虽然这种模式同样会面临模式B所面临的问题,但是相对模式B,有优也有劣势。

优势在于,捐赠人同样也作为委托人之一,在慈善信托管理委员会中可担任要职。他们可较大程度地参与到慈善信托的运作及决策中,能够适当减少慈善组织的代理成本。该种模式适合对慈善项目把关程度较高的捐赠者。

劣势在于,捐赠人单独用于设立慈善信托的那部分资金,可能无法取得捐赠发票。

如果慈善信托同样委任一个可开具慈善捐赠发票的慈善组织作为项目执行人,那么,在项目执行中,若该慈善组织收到来自慈善信托划转的资金,慈善组织是否可以继续适用模式A下的穿透原则,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也是个问题。

02 慈善组织作为单一受托人

相比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慈善信托而言,由慈善组织作为单一受托人,有一定的优势。

譬如,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居于主体地位,能使其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挖掘利用其在慈善领域的项目运作优势及慈善资源优势。

另外,国内很多慈善组织本身具有较高影响力,若委托该类慈善组织作为委托人,可协助委托人提高自身的公信力及美誉度。

实务中,因该架构可能存在以下问题,所以这类慈善信托在我国鲜见。

1. 慈善组织占据主导地位,缺乏一定的制衡机制;

2. 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功能较弱;

3. 无法在银行开立出信托专户,从而使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大打折扣等。

如果遇到以上问题,是否有解决方案呢?

第一个问题,可参考国内首单慈善信托是如何应对的。

“北京市企业家环保基金会2016阿拉善SEE公益金融班环保慈善信托”,是全国首单以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慈善信托。

2016年由阿拉善SEE公益金融班代表张泉发起,北京市企业家环保基金会担任受托人,慈善资产规模100万元,年限10年,主要目的是资助和扶持中国民间环保公益组织的成长,以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该信托的运作主要是通过资助环保组织而间接开展,而非将资金直接用于改善环境。这样就会相应增加一些其他慈善组织作为运作方,并与相关领域专家建立合作关系,不断引入新的参与者来强化彼此之间的监督制约关系。

第二个问题,慈善组织自身对于慈善资产保值增值能力相较弱。

实务中,作为受托人的慈善组织也可另找一个信托公司或者专业理财机构合作。双方共享同一个“普通单一信托财产专户”,由该机构受委托代理相关慈善资产的投资事宜。

这种模式主体性相对于“慈善组织+信托公司”模式是相对较弱的,但也可弥补资产保值增值能力较弱的缺点。但需注意协调好委托代理关系中产生的管理费问题和慈善资产保管的责任与风险问题。

第三个问题,其实也是因该慈善信托未采取保管制而引发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存疑的问题。

事实上,该模式类似于基金会的专项基金,部分地区的慈善基金会允许开立除了银行的基本户以外的专项基金普通户。

在这种方式下,也可产生一定的独立性效果,只不过相对保管制下的独立性而言效果差点。实践中,也的确有些地方的民政部门,因为不能开出信托专户而拒绝慈善组织担任单一受托人的慈善信托备案。

03 信托机构和慈善组织作为双受托人

慈善信托可以有两个或以上的受托人,但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并在该受托人所在地进行备案。

信托公司与慈善组织共同担任受托人,可同时结合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能力以及慈善组织对项目运作的优势。受托人之间也可以相互监督,彼此形成权利义务的制衡关系。

这有助于在慈善信托内部形成制约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进一步提高信托运作的公平透明度及整体信用度。该架构如下图:

目前,有不少慈善信托选择了这种架构。

如“中信·何享健慈善基金会2017顺德社区慈善信托”、“陕国投•实地集团扶贫济困慈善信托”、“天信世嘉·信德大通集团爱心助学慈善信托”、“中信·上海市慈善基金会2017蓝天至爱2号慧福慈善信托”等。

在这种模式下,资金路径通常为捐赠人将财产划至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将该信托财产转移至信托公司开立的信托财产专户,从而实现信托财产与两个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的独立管理。随后,两个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对应的职责。

这与之前提到的慈善组织担任委托人的资金路径相似,都是捐赠人先将善款给到慈善组织,由慈善组织开具可税前扣除的发票。

不同的是,双受托人模式下,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款之后,便可视为信托财产实现了交付转移。

但也需注意,虽然双方同时担任受托人,在具体运作中,也需在信托文件中就两位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议事方式、责任边界作出明确具体约定,以免因互相扯皮而出现1+1<1的效果。

以“中信·何享健慈善基金会2017顺德社区慈善信托”为例。该信托由美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广东省何享健慈善基金会及中信信托作为双委托人,总规模4.92亿,也是截至目前全国规模第三的慈善信托。

在这个信托中,虽有广东省何享健慈善基金会这一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但慈善信托的项目执行人为广东省德胜社区慈善基金会。

之所以这样设立,或是因为该慈善信托规模较大,在具体执行及运作中需要的资源较多,为了慈善信托的高效运作,才引入受托人之外的慈善组织担任项目执行人。该信托架构如下图:

在具体的运作方面,项目执行人广东省德胜社区慈善基金会,根据其制定的受益人评选标准,筛选受益人并向慈善基金会提交评审。

后者审核通过后,向同为受托人的中信信托提供《信托利益分配通知》。中信信托对此进行形式审核,在确认符合信托文件的约定后,由中信信托向项目执行人划付信托利益。

04 小结

通过以上述分析可知,几种慈善信托模式各有利弊。慈善人士应当结合自身需求及慈善规划等综合考量及选择。

信托机构担任受托人时,因兼具运作灵活及有天然的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优势,在具体项目运作中,可在前端或者后端引入慈善组织来解决慈善信托无法开具捐赠发票的问题。

但是,前端引入慈善组织,也会遇到慈善组织的记账问题。若该慈善组织也同时担任项目执行人,也偶会存在与自益信托之间画上约等号问题。

另外,在后端引入慈善组织也即慈善组织仅担任项目执行人,而不担任委托人时,也会存在开票合规性未经税法官方认证的风险及委托人捐赠及拿票期限错配的情形,而可能会导致该委托人丧失一定税收利益等。

其实,就慈善项目运作的优势及经验而言,慈善组织是受托人的头号选手。

但慈善组织担任单一受托人的慈善架构也会因为权利制衡、财产独立性较弱及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方面的弱势而在国内少见。

至于双受托人架构,也集合了慈善信托及慈善组织的双重优势,监督及制衡方面也优于单一受托人,但需注意对两者的具体职责及信托运作的议事流程尽可能明晰,以免产生1+1<1的效果。

(《家办新智点》提醒:内容及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家办新智点”(ID:foinsight),作者:foinsight,经授权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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